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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463号曹兰兰易桂初袁本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易某某,袁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秋区元龙镇元龙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富民南路**号,公民身份号6205031990********。原告易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桃江县马迹塘镇张家坊村,公民身份号4323251962********。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履行款等。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莫正开,桃江县马迹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南县南洲镇新颜村*组,公民身份号4323221968********。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负责人高文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曹某某,易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某、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湘HM86**小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由安化县往桃江县方向行驶,途径桃江县马迹塘镇九岗山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后撞到原告曹某某和易斌以及停靠在路边属于原告易某某所有的摩托车,造成原告易某某摩托车受损,原告曹某某及易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认。原告曹某某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27022.07元,门诊药费1731元,三人民医院1735.93元。原告曹某某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还需全休治疗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易某某修理摩托车花费850元,被告袁某某已支付24000元。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湘HM86**小型客车属其所有,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5万元。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赔偿其损失236789.9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已支付24000元,请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进行审查,进行判决。被告某某财险辩称,湘HM86**车辆在我公司进行投保,医疗根据合同及交强险条例,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审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理赔要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湘HM86**小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由安化县往桃江县方向行驶,途径桃江县马迹塘镇九岗山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后撞到原告曹某某和易斌以及停靠在路边属于原告易某某所有的摩托车,造成原告易某某摩托车受损,原告曹某某及易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认。原告曹某某被送往桃江县三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1735.93元,同一天转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27022.07元,门诊药费1731元。2017年2月28日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以﹤2014﹥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腹内脏器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已行脾脏切除术)胸外伤,左侧多肋骨骨折并肺挫伤,根据GB18667-2002伤列评定标准第4、8、6、b,4、10、5、B条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还需全休治疗60天,估计医药费1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曹某某于2012年8月至受伤前入职广东省东莞市工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月均工资3433元,并在东莞市大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富民南路70号。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据此,原告曹某某损失可确认如下:1、医药费30489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残疾赔偿金193450.9元(30226.71元/年×20年×0.32);4、精神抚慰金15000元;5、鉴定费700元;6、误工费10756元((住院34天+全休60天)×3433元/月);7、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8、交通费1000元;9、护理费2033.88元(34天×59.82元/天),合计255449.78元,原告易某某的财产损失为摩托车车损850元,本案总损失为256299.78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易斌因伤势较轻已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袁某某已支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24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HM86**小型客车属被告袁某某所有,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财产权,由于被告袁某某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为肇事车辆湘HM86**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50000元,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曹某某自2012年8月起在广东省东莞市工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在东莞市大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原告曹某某要求按照经常居住地即广东省东莞市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其经常居住地的经济生活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比较适当。被告某某财险提出的原告曹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月均收入计算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20000元,赔偿原告易某某财产损失8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50000元,合计170850元。二、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85449.78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还应支付61449.78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跃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本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由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20000元,赔偿原告易某某财产损失8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50000元,合计170850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请你公司将该款项170850元,支付到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帐户: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银行帐号:43001500767059998888数额:170850元桃江县人民法院道交庭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