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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吴瑞会与荆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吴瑞会,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荆学良,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吴瑞会诉被告荆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学良经本院直接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言明用几日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借条证据一份。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瑞会与被告荆学良系朋友关系。原告陈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天将现金6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签署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瑞会借款陆万元正﹤60000.00﹥借款人:荆学良2013.11.15”。该借条有被告荆学良签字及指纹盖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对被告荆学良进行询问,被告当场表示对所欠原告借款表示认可。此项事实有本院的询问笔录佐证,并经原告当庭质证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有借条为证;被告虽未出庭答辩,但在本院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应予保护。原被告对还款期间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还款,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荆学良偿还原告吴瑞会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荆学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荆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