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与黄民发、张明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黄民发,张明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2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喜全。委托代理人陈君。委托代理人姬云。被告黄民发,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张明科,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诉被告黄民发、张明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民发、张明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民发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借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经商,期限至2012年3月28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贷利率、结算支付方式及担保责任。被告张明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满后,被告黄民发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明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黄民发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黄民发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张明科发出责任通知书,主张两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被告黄民发、张明科均签字认可,但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民发及时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正常的年息和罚息、复利;2、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民发、张明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经营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系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同意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民发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1年内利率为7.27%,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为10.9%),对应付而未付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明科对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民发、张明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民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正常的利息和罚息、复利。被告张明科对该款笔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2010年2月9日被告黄民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211920100000276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明科在担保人栏签名,承担担保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黄民发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义务,被告张明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主张被告黄民发还款及被告张明科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明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5月30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6,58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585.00元。二、被告黄民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支付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贷款时止的银行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超期年利率10.908%计算)。三、被告张明科对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黄民发承担。上述履行事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宁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