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商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振海、徐伟、徐州福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徐州秋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福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徐州秋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伟,卢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337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福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振海,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秋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徐伟,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振海,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州福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徐州秋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伟、卢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4日,徐州福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申请贷款80万元。同日,被告徐州秋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伟、卢振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贵院申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8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于2014年5月7日向四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文书,寄送被告徐州福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信件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被退回。后本院直接送达亦未果。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就被告的送达地址补充材料。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送达催交公告费通知,限其在2014年5月30日前交纳公告费,但原告逾期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