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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纳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某祥诉杨某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杨友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纳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张永祥,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陈胜梅(张永祥之妻),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友志,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张永祥与被告杨友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梅、被告杨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祥诉称:2012年7月22日,我与被告杨友志在老凹坝签订了工程合伙协议,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应补我2万元,当时被告没有钱,就写了欠条给我,并注明2013年12月30日前清偿,到期不还款,将双倍清偿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2万元及超期滞纳金2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交了如下证据供质证:欠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超期不还款将按双倍还款的事实;2、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工程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做工程的事实;3、证人宋银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以及原告有2台空压机,杨友志有一台空压机的事实;4、证人朱荣秀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牛场(地名)做工程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的欠条不是其所写,但手印是其加盖的;认为证据3、4的证言不属实。被告杨友志辩称:我开始是在老凹坝给原告做工,吃住都在原告家,原告因工程和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后,原告找各种借口不结算工钱给我。其间,原告便叫我去承包老凹坝乡牛场的工程,并提出与我合伙,我不愿意,原告说如果不要他合伙,欠我的工钱就不好说了,于是我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我在给他人做工期间左手被炸伤致残,就回家养伤。2013年3月27日原告叫我去他家,当晚在原告家吃饭时多喝了点酒,原告便拿出一张纸叫我签字,我就无意识的在欠条上签了字。要求原告给付我未结工钱3.5万元,赔偿扣押我空压机损失28万元及精神损失3万元。只要原告把欠我的钱给我,我就还他钱。被告未提交证据供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份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1、3、4份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上加盖的手印无异议,但提出是在醉酒状态下所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所以其称加盖手印是在醉酒的状态下所为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第3、4份证据,因两位证人都只是听原告所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伙协议,协议约定:1、由被告杨友志炸平给何洁远转包的何远志家背后的一片岩山,长200米、宽30米,高8米,留出4米高出街面;2、工程由双方承担,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8万元,除了投资以外,剩余部分双方平均分利;3、由甲方支付油费给乙方,乙方负责送油到工地上,其余事宜与乙方无关;4、安全责任,工作中石头飞打倒人或房屋等,由甲方自己负责,与乙方无关。5、违约责任,时间定三个月结束,如哪方违约,要付给另一方工程款二倍的违约金;6、付款方式,甲方保证支付给乙方生活费和空压机油费,其余的款项炸结束由甲、乙双方共同结算并由甲方一次性给乙方。协议中的甲方系原告,乙方系被告。后因被告在其他工地做工时炸伤左手致残,导致原、被告承包的工程未能继续施工,发包人何洁远向被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后共同请他人书写欠条,欠条非被告亲笔书写,但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手印,对欠款事实加以确认,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若到期不还款,按双倍清偿。还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是否应承担逾期还款双倍给付欠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祥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伙协议,合伙承包工程,工程虽未完工,但双方经结算后共同请他人出具欠条,欠条虽非被告亲笔书写,但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手印,对欠款事实加以确认,欠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还款双倍给付欠款义务的问题,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则双倍给付欠款,该约定实质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但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双倍给付欠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劳务费、赔偿空压机被扣押的损失及精神损失的主张,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也不符合反诉条件,故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其可另寻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友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永祥欠款人民币2万元。驳回原告张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8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百川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