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郑州市金农种子有限公司、李金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郑州市金农种子有限公司,李金山,郑州佳利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李深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李村。负责人张勇,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广军,该单位职工。被告郑州市金农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四环沟赵办事处政府东100米2-3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山,经理。被告李金山。被告郑州佳利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李村。法定代表人李深广,经理。被告李深广。身材份证号:410102196610301532。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郑州市金农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李金山、郑州佳利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姗公司)、李深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农公司、李金山、佳利姗公司、李深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诉称:被告金农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43万元,被告佳利姗公司、李深广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07年8月23日到期,经多次催收,利息清偿至2006年12月22日,本金未归还。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47167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被告金农公司、李金山、佳利姗公司、李深广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6年10月2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2011年5月30日还款协议一份、收息清单一份。四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金农公司、佳利姗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金农公司向贷款人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9.9‰。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金农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李金山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合同的保证人处有佳利姗公司的盖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深广的签字。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山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金山对金农公司的该笔43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被告金农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金农公司未偿还过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06年12月2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金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山与被告佳利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深广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将43万元借款还清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及罚息,担保人同意该协议并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还款协议到期后二年。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金农公司,并提交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3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农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金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笔贷款期限至2007年8月23日止,利息支付至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9.9‰,故被告金农公司应以月9.9‰为准支付原告2006年12月23日至2007年8月23日43万元本金的相应利息。被告金农公司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故被告金农公司应以月13.86‰为准支付原告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李金山、佳利姗公司、李深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佳利姗公司、李金山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且佳利姗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与金农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金农公司的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23日,故保证人李金山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09年8月23日,佳利姗公司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佳利姗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李金山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李深广未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李深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山、佳利姗公司、李深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农种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借款本金四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四十三万元本金为基数,自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间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九计算,自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八六计算)。二、被告郑州佳利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对被告李金山、李深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一十七元,由被告郑州市金农种子有限公司、郑州佳利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