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执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湖南祁东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祁东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字第127-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祁东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动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和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祁东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及违约金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41539.9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仁智审 判 员 李榜元审 判 员 史成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校对人:刘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