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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罗某,女。委托代理人吴章云,安化县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龚某,男。原告罗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23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未生育小孩。婚后被告长期吸毒、经常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广东省东莞市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4、奎溪镇奎溪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况;5、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婚后被告吸毒并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况;6、证人龚某某、彭某某、龚某当庭陈述,拟证明婚后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并殴打原告,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况。被告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龚某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因被告有吸毒、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述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时间较长,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吸毒、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夫妻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述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新宇审 判 员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曾福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谌 蓓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