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县法民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遵义县四维源采掘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山西鑫园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县四维源采掘矿产经营有限公司,山西鑫园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商初字第14号原告遵义县四维源采掘矿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西鑫园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丽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笑笑,系该公司出纳。原告遵义县四维源采掘矿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鑫园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县四维源采掘矿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两套设备,设备总价款为16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定金64万元,设备款16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现被告也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货款48万元,三、由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遵义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款共计80万元。3、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函,证明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是销售关系。从2010年1月1日起该公司已停止向被告供应石灰窑设备,被告已无履行合同能力。4、专利号分别为ZL200510048109.3、ZL200610012716.9、ZL200610012717.3的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系合同标的即石灰窑设备的专利权人。5、原告对被告的函告及EMS详情单,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设备以及在2013年9月15日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告后十日内提供担保,否则解除合同。6、本院(2012)遵县法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的答辩状,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解除过合同。被告山西鑫园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受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授权为其环保节能蓄热型炉窑成套设备的独家代理商,负责向客户提供与设备有关的各类说明和签署有关的各类合同、协议等。被告与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系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与原告签署《购销合同》的行为是依据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签订,也未超出授权范围。同时被告也将原告支付的货款62万元转付给了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故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和被告付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62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延期开庭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产能为单窑日产80吨环保节能蓄热型立窑(以下简称设备)即石灰窑设备两套,设备采用专利号分别为:ZL200510048109.3、ZL200610012716.9、ZL200610012717.3,每套价款80万元,总价款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6万元,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4万元为设备定金;设备起运前,原告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2.5%即68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在被告技术人员会同原告指定人员确认正常生产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向乙方付清7.5%的尾款即12万元;被告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设备定金后合同生效;原、被告双方约定设备提付周期为90天,宽限期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2月4日向被告汇款16万元与64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设备,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购销合同关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催交设备和通知过被告解除合同关系,经本院2012年11月30日(2012)遵县法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告提货,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回函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起运前原告还应向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2.5%即68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回函告知被告在支付68万元前需向原告出具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技术的专利权人知情同意书、安全生产技术的专利权人证明书并加盖专利权人单位的鲜章。2013年4月2日,设备专利权人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函告知:被告与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仅是销售关系;被告提供的该公司的授权书纯属单方伪造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从2010年1月1日起,该公司已停止向被告供应石灰窑设备。原告故诉来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因已支付的80万元定金,已超过合同总价的20%,故请求按32万计算已支付的定金双倍返还,同时返还按48万元计算已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即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设备定金也成就,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以被告也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的情况,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的情形。根据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案中,合同标的单窑日产80吨环保节能蓄热型立窑设备即石灰窑设备的专利权人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从2010年1月1日起,该公司已停止向被告供应石灰窑设备。说明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合同标的的原因。被告经原告催告要求交付设备后,虽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2.5%即68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提交专利权人知情同意书,也是对自己履行债务行为时的抗辩,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交了专利权人知情同意书,原告对自己履行债务行为的抗辩成立。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已向原告交付设备的证据,故被告不履行交付设备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以及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支付32万元定金双倍即64万元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要求追加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和向该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但两份证据系复印件,而且支付款项62万元,与原告支付的64万元有差额,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而原告提供的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函,明确表明该公司与被告系销售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即使被告与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就已经知晓其与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对被告申请追加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采纳。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向本院说明不到庭的原因,也未向本院提交延期开庭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义县四维源采掘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园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由被告山西鑫园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遵义县四维源采掘矿产经营有限公司已付货款4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山西鑫园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遵义县四维源采掘矿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6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山西鑫园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 琳审 判 员 薛祖芬人民陪审员 黄正坤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阔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