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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鑫业鑫音箱制品厂与颜亨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鑫业鑫音箱制品厂,颜亨怀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鑫业鑫音箱制品厂。负责人:肖壹卫,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伟伟。委托代理人:王培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亨怀。委托代理人:颜亨龙,系被上诉人之兄。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鑫业鑫音箱制品厂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12月20日,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鑫业鑫音箱制品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他厂成立于2013年5月,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树脂工艺、音箱制品。该厂遵循相关流程招聘员工,并制备了员工登记名册及工作证,按时发放工资。2013年9月,与该厂无任何关系的被告颜亨怀因眼睛受伤便自称为该厂员工并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他厂存在劳动关系。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字(2013)410号裁决书,确认颜亨怀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提到的案外人颜亨龙只是他厂业务的承揽加工方,其与被告颜亨怀的关系他厂并不知情,仲裁部门认为颜亨怀由颜亨龙介绍入职他厂并通过颜亨龙领取他厂工资的事实没有依据。颜亨怀答辩称:鑫业鑫厂虽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他由哥哥介绍入职并经过厂方负责人同意。期间依照厂方的指令进行修补、修边、打磨的工作。而将工资全部发放到他哥颜亨龙名下是因为厂方以无法办卡,且他兄弟姐妹均在其处工作为由而为之。故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他与鑫业鑫厂从2013年5月2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所需一切费用由鑫业鑫厂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鑫业鑫厂办理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肖壹卫,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销售:树脂工艺、音箱制品;成立日期2013年5月15日。被告颜亨怀之兄颜亨龙与原告鑫业鑫厂口头约定,颜亨龙在原告鑫业鑫厂内负责对原告鑫业鑫厂音箱的修边、修补、打磨工作,原告鑫业鑫厂结算后按件计付工价,并按月支付至颜亨龙银行卡上。颜亨龙组织包括被告颜亨怀在内的自家亲戚随颜亨龙在原告鑫业鑫厂内为原告生产的音箱等产品进行修边、修补、打磨,劳动工具由原告提供;颜亨龙收到原告鑫业鑫厂支付的工价后,按每个人工作量支付工价给其组织的其他人员,其中包括被告颜亨怀。原告鑫业鑫厂还免费提供包括颜亨龙、被告颜亨怀在内的从事音箱修边、修补、打磨工作的人员的伙食。但原告鑫业鑫厂不负责对颜亨龙、颜亨怀等人的考勤,未与颜亨龙、颜亨怀等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为颜亨龙、颜亨怀等人办理工作证、建立员工档案、缴纳各项社保。被告颜亨怀请求确认与原告鑫业鑫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410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被告颜亨怀与原告鑫业鑫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原告鑫业鑫厂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颜亨怀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通知第一条明确了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1、本案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是年满三十二岁的自然人,双方主体符合上述通知第一条的规定;2、被告为原告生产的音响等产品修边、修补、打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键是原被告之间存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原告生产区域内工作,并由原告提供生产工具,且由原告免费提供伙食,尽管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但被告按原告要求完成一定工作量;原告按月支付工价;且被告与原告的工作关系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从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对宽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而符合上述通知的第二条的规定,因此本案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鑫业鑫音箱制品厂与被告颜亨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鑫业鑫音箱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颜亨怀因眼睛受伤便自称是上诉人员工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工作情况及被上诉人何时何地受伤毫不知情。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竟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理睬,以虚构的事实和不认定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会闹事影响社会稳定为由,武断作出确认原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完全无视庭审事实,无视证据规则,选择性记录庭审内容,将上诉人与颜亨龙的加工承揽关系一步步曲解为上诉人与其弟弟即被上诉人颜亨怀由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颜亨龙的承揽关系有双方书面结算证据证实,上诉人也还有其他类似的客户证实。颜亨龙如何完成承揽的工作于上诉人无关,颜亨龙在工厂内完成部分承揽工作只是因为工厂恰好有闲置场地,他们如何做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庭审过程中颜亨龙承认他从上诉人处领取的是固定加工费,他如何组织人进行工作与上诉人无关,支付方式的书面证据充分证明是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与其弟弟颜亨怀无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过程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颜亨龙承认上诉人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颜亨怀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应该违背证据规则,用法官自己的想象和被上诉人所找的有利害关系,并不可信的证人证言试图改变曲解事实。被上诉人所找来的证人陈正良、白智斌的证词错误百出,自相矛盾与被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证人所说的对上诉人不利的言词字句当成事实,对证人说他是自带工具在颜亨龙处作了几天零工,他们都与上诉人无聊的关系只是临时做工且人员不固定的事实不作系统表述。且证人作证过程中多数是想方设法帮助偏袒被上诉人,在说假话的过程中也透漏出他们的工作和所谓的同事关系是随机组合,提供劳务,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甚至证人当庭说“我们都找律师问了只要我们和工厂沾上一点关系他们就必须对我们负责”。必要时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音像资料,以查明案件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这些证言并不完全可信,也不能用来推翻书面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不依照法律,坚称只有拿出书面加工承揽合同才能证明没有劳动关系,法官却在支持这种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工合同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合同也是合同,上诉人与颜亨龙的书面结算单、加工数量表,对账单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加工承揽合同的存在和具体内容。一切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至于被上诉人与其哥哥颜亨龙是书面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却违反证据规则,枉法裁判。(三)一审判决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口袋、虚构的额事实和对法律的曲解代替了法律的正确适用,违背基本的司法公正底线。被上诉人的情况根本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由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一审法院牵强附会解释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大前提上,上诉人从来没有找用过被上诉人,也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否帮助颜亨龙做事情,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很多,更没有任何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当庭予以承认。上诉人提交的被对方认可的书面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与颜亨龙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双方定期进行核算,上诉人的任何规章制度也没有任何一条适用于颜亨龙,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这一切都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第二,上诉人呢有自己独立的加工修补打磨车间,为扩大生产量以加工承揽的方式与颜亨龙等客户(另一客户的资料一审时也提交给法庭)建立了合作关系,同时确定了加工费的固定计算方法,至于颜亨龙如何加工与上诉人无关,因为上诉人恰好有闲置空间才出现了颜亨龙适用上诉人地方加工的事实,颜亨龙所使用的区域不是上诉人管理的生产区域,更不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没有与他的承揽关系上诉人生产依旧正常进行,他对承揽的工作是自己加工还是找人帮忙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两个证人不经意透漏的事实证明颜亨龙承揽了加工生意后以劳务的形式,也不接受上诉人管理,与上诉人无关。第三,一审判决终认为颜亨怀“本案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原告生产区域内工作,并由原告提供生产工具,且由原告免费提供伙食”属于虚构事实,其中证人陈正良作证时述称在为颜亨龙做事情时是自带共聚,也不存在免费就餐,上诉人为承揽方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提供的某些便利被法官当成劳动关系的作证,一审判决的逻辑已经垫付了基本司法正义底线,以此逻辑颜亨龙可以让任何人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第四,颜亨龙与被上诉人的合作不过三四个月的时间,其中颜亨龙所赵的为他提供劳务的人上诉人并不知道,像两个证人曾几次短息为颜亨龙做事,都没有多少天,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被上诉人何以被认定成“按照原告要求做事”、“被告于原告的工作关系具有长期性、持续、稳定”,甚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颜亨龙做事都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法官虚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书面证据证明的内容置之不理,用并不可信的证人证言以及对行政通知的牵强附会解释篡改案件事实,枉法裁判,完全忘记法官应依法化解社会纠纷,坚持司法公正、司法正义的基本职责。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避免引起更大的社会矛盾。颜亨怀答辩称:1、我们每天按厂里规定早上八点厂方负责人打开大门我们才进入厂里上班,由于进厂时厂家没有给我们办理工作证,没有厂服,上班时进入厂区也就不用出示,十二点下班后都是在厂里的食堂吃饭,因为厂方是提供免费的伙食住宿。下午下班根据厂方下达的工作量,完成早可以早下班,有时会安排加班赶产品,上班用到一切工具像手磨机、气磨机、磨片、修补颜料等需要用到的工具都是由厂方提供,只有修补补刀是我们自带的,因为厂方提供是钢锯锯片作为补刀,我们用不习惯。2、厂方的独立修补打磨车间就是我们在里面上班工作的地方。3、工资是按计件结算,有些临时性工作已按计时结算,我们这组几个人的工作完成情况是由我哥颜亨龙代厂里给我们登记并与厂家结算,就是厂里修补车间的一个代办组长,厂里把结算号的我们的工资统一发到我哥颜亨龙卡上,由我哥按各自的完成工作量将对应的工资分发到我们每一个人。4、我哥颜亨龙只是代上诉人管理我们,就相当于一个车间组长,不是什么加工承揽关系,我和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在的厂区内从事音箱制品的修边打磨等加工事务无异议,但提出该事务是由被上诉人的哥哥颜亨龙承揽,认为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应承担用工责任,但未能提交书面的承揽合同予以证明。上诉人称书面结算单可以证明其与颜亨龙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则称颜亨龙与其是近亲属关系,因此工资统一发放到颜亨龙账上后再行发至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凭该结算单、银行对账单仅能看出双方对相关事务互有支付对价,并不能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哪种关系。而根据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树脂工艺、音箱制品”。被上诉人从事的修边打磨音箱制品即是加工音箱制品,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完全属于上诉人的业务。且结合证人证言、双方之间银行对账单显示的支付周期的规律性、双方确认的固定工作地点以及按件计算工作的特殊性可知,双方之间保持相对持续、稳定性的工作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厂区内固定的劳动场所作为基本劳动条件,双方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被纳入生产过程的本质属性。因此,虽双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相对宽松,仍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鑫业鑫音箱制品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友材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