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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书田与任清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田,任清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张书田。委托代理人:吕方静。委托代理人:李昌娥。被告:任清美。原告张书田诉被告任清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田起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三门县猫头安置房工地从事老师工工作,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资。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52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1520元。被告任清美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2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的书证原件,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原告曾经为被告做工,经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52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有权主张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清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书田报酬1520元。如果被告任清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清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俞晓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梅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