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冬英与被告南京力创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英,南京力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刘冬英,女,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娟,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力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服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8387373),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城西街道20号。法定代表人王宁,力创服饰公司经理。原告刘冬英诉被告力创服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创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英诉称:其于2013年6月进入被告力创服饰公司从事锁钉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2800元,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同年10月不辞而别,并拖欠其工资,其于同年10月30日离开被告处,并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现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0月份的工资2800元、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按照2800元/月×0.5个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被告力创服饰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刘冬英进入被告力创服饰公司从事锁钉工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力创服饰公司未支付刘冬英工资,同年10月30日刘冬英离开被告公司。刘冬英于同年12月3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力创服饰公司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2800元、经济补偿金1400元,仲裁委以超过仲裁审理时效为由,发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68-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冬英不服仲裁,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力创服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冬英在被告力创服饰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冬英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由力创服饰公司掌握,应由力创服饰公司对刘冬英工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力创服饰公司未举证,故刘冬英主张力创服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0月份工资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力创服饰公司拖欠刘冬英2013年10月份工资,刘冬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力创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的,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刘冬英进入力创服饰公司不满半年,故刘冬英主张按照其工资标准28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14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力创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力创服饰公司支付原告刘冬英2013年10月份工资2800元、经济补偿金1400元,合计4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维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人民陪审员 吕晓嫣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