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0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缪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刘中华、殷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缪阳,刘中华,殷丽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湄,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阳,男,1990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刘中华,男,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殷丽萍,女,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阳、原审被告刘中华、殷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西民初字第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刘中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申港镇申浦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沿申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缪阳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缪阳跌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缪阳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救治,刘中华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先行赔偿缪阳医药费10000元。2012年1月1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证字(2011)第0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刘中华驾驶机动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及时查明叉口内的交通状况;缪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刘中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缪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无法查清事发时当事人双方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载明上述事实。因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缪阳于2013年7月19日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209.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殷丽萍,殷丽萍为该车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另查明:缪阳与江阴亚包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事故发生时,缪阳系江阴亚包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缪阳在2011年9月、10月、11月份的月平均收入为2697元。缪阳在误工期间的收入总计7795.91元。再查明:经缪阳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缪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9月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缪阳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后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首先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缪阳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缪阳支付鉴定费4350元。一审中,刘中华、殷丽萍自愿对缪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之外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二、缪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该如何确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刘中华驾驶机动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能及时察明叉口内的交通状况,缪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刘中华、缪阳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均存在一定过错,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发时当事人双方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鉴于双方均为机动车的事实,推定双方各承担50%的交通事故责任。故缪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缪阳自负50%的赔偿责任,由刘中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缪阳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车损2000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经缪阳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缪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太保江阴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但其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且经法院释明后,其既不愿意申请鉴定人到庭作证,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以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缪阳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缪阳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缪阳主张的医疗费79368.49元,由门诊病历、住院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太保江阴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医保支付的108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确定缪阳的医疗费为79368.49元。2、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缪阳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以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宜,故缪阳的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缪阳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850元(65元/天×90天)。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缪阳的误工期间为240天,本案中缪阳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697元/月计算,扣除本次事故发生后缪阳的工资收入7795.91元,缪阳的误工费为13780.09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缪阳系江阴市常住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缪阳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967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故缪阳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缪阳发生交通事故身体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对缪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缪阳受到伤害的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较为适宜。7、交通费。缪阳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酌情考虑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鉴定费用为435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以上损失,合计169502.5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的为:医药费7936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81168.49元,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71168.4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3780.09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984.09元,未超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为车辆修理费2000元,未超出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3984.0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不含鉴定费),扣除太保江阴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太保江阴支公司尚需赔付83984.0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5518.49元由刘中华、殷丽萍赔偿37759.25元,刘中华、殷丽萍已经给付缪阳30000元,尚需赔偿7759.25元,其余损失由缪阳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缪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502.58元,由太保江阴支公司赔偿93984.0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不含鉴定费),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83984.09元;由刘中华、殷丽萍赔偿37759.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7759.25元。上述各赔偿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缪阳已预交),由缪阳负担470元,由太保江阴支公司负担515元,由刘中华、殷丽萍负担255元,太保江阴支公司、刘中华、殷丽萍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缪阳。太保江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故责任不正确,缪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也未进行定期检查,其应承担主要责任。2、缪阳经鉴定,精神状况良好,故不存在精神障碍。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缪阳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刘中华、殷丽萍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中华、缪阳均为机动车驾驶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意见对缪阳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认定,太保江阴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合理且有效的抗辩,故原审法院确定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太保江阴支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太保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