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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齐建国与被告齐青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国,齐青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齐建国,男,汉族,农民。被告齐青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齐建国与被告齐青松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齐青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国,被告齐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国诉称:2013年12月18日15时许,我在村北秋树坟地块自己的果园中干活,被告到地里上坟时,借口其与我相邻的地界被挖与我发生争执,进而对我进行殴打。我被被告打伤后,先后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我的伤情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耳挫伤、左耳感官性耳聋,共住院27天。被告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对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我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22元。被告齐青松辩称:事发当天,因为原告挖我家地界,我上前与原告理论时我们发生争执,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才引起打架。鉴于原告年纪大是长辈,我年轻冲动与其动手也不应该,我向原告赔礼道歉,但此事原告也有责任,所以我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部分要求。原告齐建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书证: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阳店)行罚决字(2014)第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3、书证: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784.47元、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共计1368.37元、外购药票据4张共计129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购药等花费情况。被告齐青松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书证: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疾病有双肾结石,与被告打伤原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2、书证:阳店镇崤底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是原告过界占用了被告家的地,原告有错在先。本院依职权从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公安机关调查原、被告打架纠纷一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调查原、被告以及证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执行材料、原告受伤照片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一、原告住院期间诊断患有双肾结石,原告治疗该疾病与被告的行为无关,故原告治疗该疾病花费不应由被告赔偿;第二、原告外出购药无相关医嘱,所以其私自外出购药花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原告虽在医院检查出患有双肾结石,但是原告住院期间并未治疗该疾病,有每日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也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双肾结石与其打伤原告无关,该部分治疗费用不应由其赔偿。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清单经审查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没有治疗双肾结石疾病的花费;被告还认为原告外出购药无相关医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外出所购药物均是在住院期间所购,且所购药物与医院给原告所用药物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全部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被告应当全部赔偿;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村委公章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8日15时许,原告在村北秋树坟地块自己的果园中干活,被告到地里上坟时,发现与原告相邻的地界被挖,上前与原告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耳挫伤;4、左耳感官性耳聋。原告为治伤共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4281.84元。2014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引起诉讼。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1.84元、误工费2238.8元(原告出院证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应休息一个月,故本院按照58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10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故原告的总经济损失为8721.44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而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5000元,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界限问题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对其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齐建国8721.44元。二、驳回原告齐建国要求被告齐青松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齐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任晓妮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东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