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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水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79号原告水某甲,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被告王某甲,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原告水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水某乙,并于2008年12月2日在陕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务事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结婚证1份。欲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3.陕县菜园乡雁翎关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2年以上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张某乙证言各1份。欲证实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2年以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王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有关联,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2008年8月11日生育男孩,取名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携子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被告均无音讯,2014年1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携手珍惜其夫妻感情,但因被告携子离家出走时间已达二年以上,确实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抚养婚生男孩水某乙,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且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因素考虑,水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部分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本院酌定每月200元。原、被告的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可另行解决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水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水某乙,暂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张润虎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卫小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