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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城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城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94年12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庆某某、罗某一起在ATM取款机上取款时获悉庆某某的银行卡密码。次日,被告人杨某某趁寝室无人之机盗走庆某某的银行卡,并于当日下午用该银行卡在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农业银行ATM取款机上分三次取走现金16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雨城区北郊乡申雅汽修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赃款1600元退还被害人,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陈述、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雅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