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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翟某,农民,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继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暂,了解甚少,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2013年8月2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此后的时间内,被告仍不思悔改。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翟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双方在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对对方都有了深入的了解,被告服刑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及被告安心服刑,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翟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于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原告张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以(2013)梁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被子16床、电动车一辆、缝纫机一台,除电动车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翟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主房四间、配房两间、洗澡间一间、挂衣橱六组、饭橱一件、高低高一件、联邦椅一套、梳妆台一件、双人床一张、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12床,摩托车一辆,除摩托车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虽然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翟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对原告张某造成了伤害,原告张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应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被子16床、电动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翟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主房四间、配房两间、洗澡间一间、挂衣橱六组、饭橱一件、高低高一件、联邦椅一套、梳妆台一件、双人床一张、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12床,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翟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代景涛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