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刑执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志祥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执字第3722号罪犯周志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现押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了(2004)衢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志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6年9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10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周志祥减刑一年七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志祥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祥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1年度记功,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志祥在本次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其他法律义务,扣减相应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祥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根土审判员 庄向东审判员 吴 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