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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刑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新旺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542号罪犯李新旺,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新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以罪犯李新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李新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旺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新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 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