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素仙诉王莉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厂,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某厂。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厂、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以二被告未清偿其借款为由,请求��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王某某、某厂共同清偿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128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已经部分归还,现仅欠原告人民币10.64万元,另外,被告某厂早已吊销不存在。被告某厂未出庭及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某厂的法定代表人,某厂现被吊销工商登记。被告王某某以从事经营活动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先后借款人民币212800元,并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今借李某某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正。小写(212800元正)。”借条上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及某厂的印章。借款至今,二被告均未向李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申请对其提交的《债权人签字表》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其��今未清偿,被告某厂工商登记的吊销并不影响其法人资格,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款已部分清偿现仅欠10.64万元,被告提交的《债权人签字表》虽是原告丈夫所签,但并不足以证明实际债务情况,且被告未能提交有关还款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12800元;被告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交纳2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宜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