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7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娓佳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城北阳光小区2-61号西侧,因打车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进而二人进行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甲打伤。2013年5月20日,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被害人李某甲左手小指肌腱断裂致左小指关节活动受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城北阳光小区2-61号西侧,因打车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进而二人进行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甲打伤。2013年5月20日,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手小指肌腱断裂致左小指关节活动受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前,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定罪证据,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而案发。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伤害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乙(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案件的起因及被害人受伤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5、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的治疗情况。6、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伤情为轻伤。量刑证据,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捕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系主动投案。3、赔偿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左���小指打成肌腱断裂致左小指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监外刑对其所居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锦文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