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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0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秀霞与刘月柱、朱蓓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霞,刘月柱,朱蓓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739号原告王秀霞,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颜爱民、赖镇江,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柱,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朱蓓怡,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王秀霞与被告刘月柱、朱蓓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臻、人民陪审员李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爱民、赖镇江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镇江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霞诉称,被告刘月柱陆续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月柱出具相应欠条证明前述欠款事实。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刘月柱支付原告欠款50万元;2、被告朱蓓怡对被告刘月柱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月柱、朱蓓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月柱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借款,以转账形式出借的金额合计404000元,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转账52500元,2012年6月19日转账243000元,2012年7月19日转账42500元,2012年8月29日转账66000元,前述款项均转至被告刘月柱尾号为4910的农行账户;此外,余下96000元均在2012年间系以现金方式出借。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上述《欠条》原件、原告的上述转账记录、被告的户籍记录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原件,且款项支付亦有相应依据,故与被告间应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欠款不还,原告诉求被告还款是合法的。因讼争债务发生于被告朱蓓怡与刘月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就法定免责事由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朱蓓怡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柱、朱蓓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秀霞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月柱、朱蓓怡承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900元、保全费302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月柱、朱蓓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王秀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曾 臻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祥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