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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南京长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九江中伟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长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九江中伟科技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南京长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六合区大厂长芦利民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花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男,1980年2月5日生,南京长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被告九江中伟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明亚。原告南京长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东公司)诉被告九江中伟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热料双排链埋刮板输送机,总货款为16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付清全部合同尾款8000元,原告多次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长东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9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热料双排链埋刮板输送机。2、2010年9月19日运输合同及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订货合同的约定将产品委托南京中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则物流公司)运送给被告,并由被告方代表王某某签收。3、发票三张及2010年9月29日快递单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将运输费发票和产品发票(总金额16万元)邮寄给被告。4、2013年3月1日、2013年11月13日的诚信催款函及相应的快递单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其尚欠8000元款项的事实。5、支付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52000元。被告中伟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提供热料双排链埋刮板输送机一套,金额为16万元,设备质保期一年。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供方承担,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30天发货。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预付款20%,发货前再付75%,质保金5%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一次付清(2011年10月底)”。该合同还约定:“货到5日内供方出具税率17%的设备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运输发票、设备使用说明书”。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中则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委托中则物流公司运输热料双排链埋刮板输送机至中伟公司,运输物资价值16万元,在发货清单下方有被告中伟公司联系人王某某签字。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热料双排链埋刮板输送机金额为156000元。2010年9月28日,中则物流公司开具运输发票,运费计4000元。2010年9月29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将上述三张发票邮寄被告。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10日,被告中伟公司分别向原告长东公司汇款32000元、12万元,合计152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和11月12日向被告邮寄诚信催款函,催要被告尚欠的8000元款项,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收该催款函。原告索要8000元款项无获,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运输合同及发货清单、发票、诚信催款函、快递存单、支付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约向被告交付产品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10月底付清全部货款,结合订货合同、被告的付款凭证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中伟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长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九江中伟科技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