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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戴明海与史道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海,史道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486号原告:戴明海,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林。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道发,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466号燃气大厦15-16层。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绍月,公司员工。原告戴明海与被告史道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称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林、鹿涛,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道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明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史道发驾驶车牌号为皖01-546**号变型拖拉机,沿范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范同路北鲁附近路口时,雨天刹车不及,与戴明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戴明海受伤及手扶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道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654.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史道发未答辩。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史道发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3时47分,史道发驾驶车牌号为皖01-546**的变型拖拉机,沿范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范同路北鲁附近路口时,雨天刹车不及,所驾车辆碰到戴明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戴明海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道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明海无责任。戴明海受伤后,在肥东县八斗卫生院、肥东县中医医院急诊,当天转至肥东县梁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用去医疗费3630.61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2013年11月6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戴明海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戴明海自2010年3月起在肥东顺安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戴文勇系戴明海的父亲,出生于1930年5月21日,薛典芳系戴明海的母亲,出生于1933年4月21日。皖01-546**号变型拖拉机车主是史道发,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该车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史道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戴明海受伤,史道发应承担赔偿责任。史道发虽然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性质上属无证驾驶,但其承保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戴明海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戴明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97.5元/天×60天=5850元;误工费2400元/月÷30天×90天=720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5年×2人×10%=5725元;因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戴明海的损失为81353.6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天安财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9753.61元,余款1600元(鉴定费),由史道发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戴明海79753.61元;二、史道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戴明海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为930元,由史道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