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叶国挺与海宁市园林市政局、海宁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挺,海宁市园林市政局,海宁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叶国挺。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张振。被告:海宁市园林市政局。法定代表人:徐学峰。委托代理人:余金海。被告:海宁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强。委托代理人:钱贵法、钱华梅。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叶国挺诉被告海宁市园林市政局(以下简称:市政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申请追加海宁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经本院准许。本案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和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叶国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华,被告市政局委托代理人余金海,被告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贵法、钱华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叶国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华,被告市政局委托代理人余金海,被告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挺诉称:2013年10月10日晚18时许,原告步行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硖川路135号店铺前时,不慎跌落该处无井盖的窨井,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手机损坏的事故。后原告在海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药费8545.99元,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和护理期60日。因原告跌落的窨井不能区分是雨水井还是污水井,故两被告作为市政设施的管理者,应承担对市区道路设施的巡查、维护和维修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3976.57元。被告市政局答辩称:一、其是接受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承担园林绿化行业管理、园林市政设施管理养护、城市抢险救灾和市区停车管理等工作,并非涉案窨井真正的管理人,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二、原告跌落的窨井系污水井,是碧云南里小区的附属设施,产权人为小区业主。被告水务公司答辩称:由于原告主张的硖川路135号店铺前的窨井并非城市雨水或污水管网中的配套设施,而是该地段建筑物的配套附属设施,且该窨井系雨水井,而非污水井,因此,其对该窨井没有管养义务,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举证及两被告质证如下:1、由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照片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晚18时在海宁市海昌街道硖川路135号店铺前行走时,跌落无井盖的窨井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且在10月12日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时,该窨井的井盖仍旧遗失,窨井的管理人明显存在失职行为。经质证,被告市政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未明确原告跌落的是哪一个窨井;被告水务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中载明原告跌落的窨井有污水渗出与事实不符,该窨井并非污水井。2、海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页,医药费发票6份,销售凭证和售药清单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药费8545.99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跌落窨井是2013年10月10日,但其初诊是10月12日,住院是10月14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和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和护理期60日/人;同时花去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其对原告伤残鉴定一事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告知过两被告。4、由海宁市地方税务局硖石税务分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为58420.32元。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5、房屋所有权证和水电费缴费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自购得商品房后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市政局认为原告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长期居住地,应以常住户口地址为准;被告水务公司无异议。6、户口簿1份、证明3份、函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陈菊英和女儿叶子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7、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跌落窨井时手机损坏,花去维修费96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8、由被告市政局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市政局工作人员曾到现场查看,并告知涉案窨井由其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市政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承诺书中并未确认涉案窨井的产权;被告水务公司无异议。9、2008年4月14日、2010年3月4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份(复印件),证明自2010年3月10日起硖川路整体道路划归海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管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10、海宁市城区雨污分流行动计划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路段碧云南里的雨污分流建设任务的资金来源为财政,属于市政工程,因此该路段道路上的雨污管网设施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管理。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11、海政办发(2013)190号文件1份(复印件),海编(2013)72号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市政局在2013年9月组建,承担市政设施的管养职能。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12、由海宁市海昌街道碧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路段碧云南里的雨污分流工程属政府实事工程,费用非居民负担。经质证,被告市政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负担与责任承担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水务公司无异议。13、由海宁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1份,证明本市在2013年10月8日为暴雨,9日为小雨(白天无降水),10日无降水。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被告市政局举证及原告、被告水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海编(2013)72号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市政局的职能管理范围。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水务公司无异议。2、海政发(2012)90号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市政局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雨水管网及配套设施的接收管养工作。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水务公司无异议。3、湖盐线海宁段东山桥至闵家桥段公路改建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1份,证明辅车道开始5米范围内是属于被告市政局管理的人行道范围,涉案窨井已经超出了5米范围。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图纸仅是对硖川路的维修设计,并未涉及被告市政局的管理范围;被告水务公司无异议。被告水务公司举证及原告、被告市政局质证意见如下:1、底层给排水平面图1份,证明涉案窨井是碧云南里建筑物的配套设施。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配套设施的建设者并非就是管理者;被告市政局无异议。2、碧云南里污水管道平面竣工图2份(复印件),证明事发路段碧云南里已经实施雨污分流。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市政局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对硖川路135号店铺附近的窨井拍摄照片6页,经质证,原告和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硖川路135号店铺店员万志云、硖川路139号店铺业主赵永生、硖川路141号店铺业主许长云制作询问笔录3份,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水务公司无异议;被告市政局对赵永生的笔录中窨井由市政局维修的陈述有异议,市政局维修的是辅车道上的窨井,其余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由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昌街道办事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涉案窨井是污水井还是雨水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中综合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原件,载明了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形,两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是其中销售凭证和售药清单并非医药费发票,且无相应的病历印证,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为原件,系有权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9、11、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8、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仅凭该份收款收据无法证明该损失系原告跌落窨井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市政局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水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政局提供的证据3,原告和被告水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市政局主张其管理范围是辅车道开始5米范围,没有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市政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市政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拍摄的照片,原告和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对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晚18时许,原告步行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硖川路135号店铺门口时,跌落该店铺前人行道上东面两个并排窨井的靠西面处的无井盖窨井,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后原告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2月11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载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1人,同时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硖川路自2010年3月10日起由海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管养;海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海宁市市政管理处,由海宁市市政管理处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雨水管网及配套设施的接收管养工作。2013年9月9日,海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海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属海宁市市政管理处,同时组建被告市政局,为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属单位。涉案窨井路段的碧云南里区域已经实施雨污分流,被告市政局负责城市道路雨水管网及配套设施的接收管养工作;被告水务公司负责城市污水管网及配套设施的接收管养工作。又查,原告自2002年1月起居住于海宁市海昌街道碧云南里8幢102室,属于城镇范围;原告与妻子陈柳燕于2005年4月11日生育女儿叶子;原告母亲陈菊英(1954年8月14日出生)于2007年2月起与原告共同生活,其育有儿子叶国挺和女儿叶爱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跌落无盖窨井受伤,其损失由何者承担?原告认为涉案窨井系雨水井,被告市政局作为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明确责任主体,则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局主张涉案窨井是碧云南里小区的附属设施,产权人是业主,其无需承担责任,且该窨井为污水井;被告水务公司主张涉案窨井为雨水井,应由被告市政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一,涉案窨井位于硖川路135号店铺前的人行道上,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道路、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等其他附属设施,因此涉案窨井的位置应属城市道路范围的公共区域。其二,涉案窨井路段的碧云南里区域已经实施雨污分流,原告跌落的窨井,其窨井盖上载有“雨”、“市政”字样,且涉案窨井附近的同类窨井盖上多载有“雨”、“市政”字样。综上,可以推断涉案窨井为雨水井,而城市道路雨水管网及配套设施的接收管养工作由被告市政局负责。其三,事发时涉案窨井没有窨井盖,根据气象资料显示本市在2013年10月8日曾有暴雨,而10月9日白天无降水、10日无降水,被告市政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恶劣天气之后及时地对城市道路雨水管网及配套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因此,被告市政局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局主张其管理区域为辅车道开始5米范围,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医药费85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护理费6589.64元(4008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0587.5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陈菊英生活费23257元(23257元/年×20年×10%÷2人)(被扶养人女儿叶子生活费11628.5元(23257元/年×10年×10%÷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工资收入58420.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9206.68元(58420.3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9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147716.81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市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市政局主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认为其行走区域不当,由于原告是在硖川路135号店铺前的人行道行走时跌落无盖窨井,且被告市政局也未提供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园林市政局赔偿原告叶国挺财产性损失147716.81元。二、被告海宁市园林市政局赔偿原告叶国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52716.81元,由被告海宁市园林市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叶国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叶国挺15元,由被告海宁市园林市政局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