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同案人马某甲(已判刑)在汕头市金新路与龙厦路交界处,因与同是“摩的”司机的被害人林某某抢客发生纠纷而怀恨在心。同案人马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人马某乙(另案起诉)等人返回金新路与龙厦路交界处找到被害人林某某,同案人马某甲持一把砍刀、同案人马某乙持一把水果刀追赶围打被害人林某某,被害人林某某挣脱逃到市区金新路“地中海”餐吧,同案人马某甲、马某乙、被告人宋某某持刀冲进“地中海”餐吧刺中被害人林某某身体多处。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左前臂、右手掌擦伤符合钝物所致,身体上其他部位的损伤符合利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同案人马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和相关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作案现场、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1)04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本院(2011)汕金法刑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实施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烁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