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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法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陆定素与张元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定素,张元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陆定素,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官店镇。委托代理人李治伦,系桐梓县燎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元刚,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仙源镇。委托代理人张俊波,住习水县仙源镇和平村兰木组,系张元刚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61782-0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幢*层。法定代表人袁昌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定素诉被告张元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定素的委托代理人李治伦、被告张元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波、被告“遵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陆定素诉称:2013年10月7日05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CEJ5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桐梓开往习水官店方向桐两线26千米+800米(小地名:盖水田)路段时,翻坠入100米高的悬崖下,造成乘车人陆定全、刘明珍死亡,乘车人陆定均、陆定素、陆某及驾驶人张元刚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元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元刚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该车在“遵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遵义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8290.75元、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刚辩称:我因交通肇事已入狱,我的CEJ548号车在“遵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根据保险法等规定对伤亡家属进行赔偿,应由我赔偿的,在我刑满释放后再履行赔偿。被告“遵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CEJ54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2万元,共7座,且在桐梓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两个死者的赔付责任;三原告的赔偿限额超出2万元以外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答辩意见在举证质证时再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陆定均的女儿在湖南结婚,便让张元刚驾车前往,由陆定均负责张元刚往返的住宿、生活、车辆加油及过路费,不再支付车费。2013年10月7日05时30分,张元刚驾驶自已所有的CEJ54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南省返回贵州省习水县,途经桐梓县时,在桐两线26KM+800M(小地名:盖水田)处驶出公路,坠下悬崖,造成乘车人陆定全、刘明珍死亡,乘车人陆定均、陆定素、陆某及驾驶人张元刚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元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当天送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由张元刚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陆定素于2014年3月31日经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另查明,CEJ548号车在“遵义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2万元,共7座,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张元刚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即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及如何分担责任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桐梓、遵义医院治疗的67214.75元(票据13张),对芝林药房三张发票金额核实不清,且无医院相关证明,不予认定;鉴定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284.88元(28758元/年÷365天×29天);误工费是按农林牧业的标准计算为2621.52元(32995元/年÷365天×29天);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954.80元(5434元/年×20年×11%);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8774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元刚因过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家人支付一定费用,但张元刚系为原告及家人利益提供帮助而发生的事故,故本院参照无偿搭乘来适当减轻张元刚的赔偿责任,确定原告的损失87745.95元中,由张元刚、原告各自承担其中的50%即43872.98元;因张元刚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遵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2万元,故其应承担的43872.98元中的2万元由“遵义保险”公司替代承担,再扣除垫付的12000元,张元刚还应支付原告11872.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陆定素人民币11872.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陆定素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陆定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张元刚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