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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74年6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2014年3月19日到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聊莘检公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孙早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齐南路莘县朝城镇民族饭店西50米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郭某发生尾随碰撞,致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秦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郭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9日秦某到莘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1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郭某的身份证明及就医诊断证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人秦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秦某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莘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属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伟霞审 判 员  翟相海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