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8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农历9月27日举行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回到娘家,两人分居至今。敬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他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农历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元,被告王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强审 判 员 孙金刚人民陪审员 李全道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兴芳附页(判决所引用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