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宗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芳旭,上饶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家务,;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字(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芳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因往日矛盾产生纠纷,2014年1月19日二人约定见面解决矛盾,当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郭某甲在上饶县枫岭头镇王家店村钱家组高铁桥下见面并发生冲突。在争执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拿出早已准备好的刀将被害人郭某甲及其母亲徐某捅伤,而后被告人徐某某逃走并打电话报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徐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徐某诉称,案发当日系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给郭某甲约谈解决数日前郭某甲被徐某某打伤的医药费问题,双方见面时,被告人徐某某只说了句“今天我就了了你”后即持刀刺向郭某甲,郭某甲身中八刀,徐某上前阻拦也被徐某某刺中两刀。郭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7天,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人体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徐某住院治疗8天,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使两原告在经济上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损失,现起诉要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93,879.4元、残疾赔偿金31,312元、误工费19,553.4元、护理费6,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4,70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5,685.47元、误工费1,629.45元、护理费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982.92元,合计173,685.52元。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表示案发前某晚在KTV唱歌时,其与郭某甲打了架,郭某甲受伤比其更重,事后郭某甲叫了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其遂关了手机在玉山躲了四五天,回到上饶后手机一打开,郭某甲就打电话、发短信对其进行威胁。案发当日,郭某甲打电话叫其去现场,称如果其不到就找其父母麻烦,其遂按郭某甲的要求骑摩托车并准备好尖刀来到现场。到现场后,郭某甲及被郭某甲叫来的数人对其围殴,其才拿出尖刀刺伤郭某甲,郭某甲的母亲徐某系不小心伤到的。其愿意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在KTV唱歌时发生矛盾,徐某某与郭某甲互殴,郭某甲被徐某某打伤,后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后郭某甲寻找徐某某,徐某某得知后在外躲了数日才回到上饶。此后,郭某甲打电话、发短信对徐某某进行威胁并向徐某某索要医疗费。同月19日,郭某甲打电话叫徐某某到上饶县枫岭头镇王家店村钱家组高铁桥下见面,称如果徐某某不到就找徐某某父母的麻烦,徐某某遂按郭某甲的要求骑摩托车并携带一把单刃尖刀(长32cm,其中刀刃长20cm,刀柄长12cm)于13时许来到现场(离郭某甲家200余米远)。之后郭某甲与其母徐某、舒某(郭某甲妹夫)、邻居郭某乙等七八人也来到现场。被告人徐某某亮出尖刀,舒某在郭某甲示意下拔掉了被告人徐某某摩托车钥匙,被告人徐某某即持刀追舒某,舒某见状扔掉摩托车钥匙。被告人徐某某放弃追赶舒某折返现场与郭某甲对骂,被害人郭某甲捡起木棍欲与被告人徐某某打架,被告人徐某某则冲向郭某甲持刀刺、砍,致被害人郭某甲头部、胸腹部等多处受伤,被害人徐某见郭某甲受伤上前帮忙,被告人徐某某又持刀刺中徐某腹部,之后趁乱逃离现场。被害人郭某甲被送往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入院检查,郭某甲人体损伤情况:1、头顶部一长约10cm、深至骨膜、边缘整齐的弧形裂口;2、左侧乳突部一长约15cm、深至胸锁乳突肌、边缘整齐的横型裂口;3、右侧第一肋间锁骨中线内侧一长约3cm裂口;4、左侧第七肋腋中线至腋前线处一长约5cm裂口;5、左下腹一长约5cm裂口(肠管外漏约80cm);入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开放性双侧胸腔积液并积气、双侧胸部皮下积气、腹腔刀刺伤并肠管外漏、全身多处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1、全身多处创伤致中度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2、血气胸伴双侧肺萎陷均在20%以上,构成轻伤一级;3、左下腹裂口伴肠管外漏,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被害人郭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徐某经入院检查,人体所受损伤为右腹壁皮下脂肪层贯通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逃离现场后,于14时许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待侦查人员到达后跟随侦查人员前往上饶县公安局枫岭头派出所接受处理,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作了如实供述。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徐某均系农业户口。郭某甲2014年1月11日受伤后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470.37元;因本案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87,149.23元、门诊费用259.8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人体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2014年1月22日进行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支出费用800元、2014年3月10日进行人体伤残程度评定支出费用700元、2014年3月13日进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支出费用700元。徐某因本案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685.47元,2014年1月22日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因人体损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93,879.4元;2、鉴定费:评定人体损伤程度800元及评定伤残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1,400元合计2,200元;3、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按照58.36元每天计算,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即为:58.36元/天×180天=10,504.8元;4、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即为:15元/天×90天=1,350元;5、护理期:护理人员以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86.5元/天计算,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即为:86.5元/天×60天=5,1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13,52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因人体损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5,685.47元;2、误工费:58.36元/天×8天=466.88元;3、护理费:86.5元/天×8天=6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5、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6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484.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其2014年1月11日晚与被害人郭某甲在KTV唱歌时发生矛盾并打架,其将郭某甲打伤,后郭某甲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对其进行威胁。2014年1月19日郭某甲又打电话给其,其遂决定按照郭某甲的要求与郭某甲见面将事情了结,遂买了一把尖刀带在身上。当日下午其先到枫岭头镇王家店村钱家岭高铁桥下,之后郭某甲带了七八个人过来,其认为郭某甲要打其,遂拿出尖刀,与郭某甲一伙人发生打斗,打斗中其被郭某甲从背后抱住,就猛一转身捅了郭某甲数刀。这时徐某也持棍子向其打来,其用左手一挡,棍子断了,然后又右手持刀捅了徐某腹部数刀,随即逃离现场并打电话报警投案。2、被害人郭某甲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案发数日前在上饶县其被徐某某打伤,为索要医药费曾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威胁徐某某,案发当日双方约好见面。当日下午其与徐某、两个妹妹、一个妹夫及邻居郭某乙到现场,见徐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尖刀已在现场,其叫妹夫舒某去拔徐某某摩托车钥匙,徐某某持刀追舒某,其上前帮忙,徐某某转身持刀向其胸腹部、头部猛刺,其母前来帮忙,也被徐某某刺伤,之后徐某某逃离现场。3、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案发前数日在上饶县KTV唱歌时其子郭某甲被徐某某打伤住院,案发当日郭某甲被徐某某用尖刀刺伤后上前扶,也被徐某某刺伤腹部。4、证人舒某证言,证明其按照郭某甲的意思拔了徐某某摩托车钥匙,徐某某就持刀追其,其遂扔掉了钥匙跑了,待其返回时,郭某甲及徐某已被徐某某刺伤。5、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随郭某甲到现场去见徐某某时,徐某某已经手持一把刀站立在现场。郭某甲叫妹夫(指舒某)拔摩托车钥匙,徐某某就去追舒某,但没追到又折返回来与郭某甲对骂,郭某甲从地上捡了根棍子,并对徐某某说“有本事你杀了我”,徐某某就持刀冲向郭某甲并刺了郭某甲数刀,郭某甲跪在地上倦宿着身体,之后其离开现场。6、证人蓝某2014年1月19日证言,证明其系郭某甲主治医生,入院时郭某甲身上有多处刀伤,危及生命的有三处,分别是左胸腔靠近心脏附近、右胸腔锁骨下、左腹部,正在重症抢救中,尚未脱离生命危险。7、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郭某甲全身多处创伤致中度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血气胸伴双侧肺萎陷均在20%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左下腹裂口伴肠管外漏,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被害人郭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徐某右腹壁皮下脂肪层贯通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扣押决定书、凶器照片及凶器原物,证明被告人作案用凶器形状。9、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10、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证明郭某甲、徐某身体受损情况,郭某甲出院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徐某出院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11、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郭某甲、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12、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证明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甲支出800元,徐某支出400元。13、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证明郭某甲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14、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证明为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郭某甲各支出700元。1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郭某甲、徐某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对所犯罪行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郭某甲在2014年1月11日被被告人徐某某打伤后,虽然在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时有威胁性语言,但也是因被告人徐某某未及时赔偿被害人郭某甲的损失才引起,且其索要医疗费也属正当要求,故不能据此认为被害人郭某甲有过错。被告人徐某某在2014年1月11日打伤被害人郭某甲后,不仅没有及时赔偿被害人郭某甲的医疗费,反而在被害人郭某甲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时,预先准备凶器,在见面后又持刀刺向被害人胸腹部等人体要害部位并造成危及被害人郭某甲生命的损伤,其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被告人徐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同时还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人体损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请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二、限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93,879.4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0,504.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合计113,529.2元。三、限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5,685.47元、误工费466.88元、护理费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484.3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正兴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秋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