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杨武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顺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顺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杨武,男,1973年3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顺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9290—8。负责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家铄,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女,1984年1月4日出生,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武诉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顺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被告保安顺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铄及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诉称:我于1998年3月2日入职保安顺义分公司。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5日到期。我要求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拖延不签,我仍在被告上班,但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以我无故旷工三天为由,将我辞退。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被告为违法辞退。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恢复我的工作,造成我待业至今。并不存在被告多次要求我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被告只在我申请仲裁后,于2013年12月9日在被告三楼会议室谈过一次,最后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签成。此前被告从未找我签订劳动合同。我曾给被告打过电话,要求按原合同约定条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可以私自提高劳动条件、降低劳动报酬,被告没有答复,关于200元的饭补,那是被告从我工资中予以扣除后,单列出来的,被告只是在想方设法变相克扣和侵占我的工资收入,阻挠我回被告工作,以达到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违法目的,所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是被告,造成我待岗的原因也是因为被告,因此被告就应该依法赔偿我待岗期间的工资及损失。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安顺义分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待岗工资528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3200元。被告保安顺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安排过原告待岗,是原告自己没有到公司上班,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支付待岗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并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武于1998年3月2日入职保安顺义分公司。2008年3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08年3月5日生效,于2010年3月4日终止;杨武担任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卫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杨武提供实际劳动至2010年3月19日。2011年3月3日,杨武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撤销保安顺义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自2010年3月5日起保安顺义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保安顺义分公司补发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的工资13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1)第2307号裁决书,裁决:保安顺义分公司于2010年3月5日与杨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杨武其他申请请求。杨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保安顺义分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自2010年3月5日起,保安顺义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保安顺义分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日的工资13800元。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5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保安顺义分公司于二○一○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与杨武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二、自二○一○年三月五日起,保安顺义分公司与杨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保安顺义分公司给付杨武自二○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日的工资一万零八百六十四元五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驳回杨武其他诉讼请求。保安顺义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20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5日,杨武再次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与保安顺义分公司之间自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保安顺义分公司支付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待岗工资528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该案仲裁期间,双方均表示未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7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74号裁决书,裁决:1.杨武与保安顺义分公司自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杨武其他申请请求。杨武对该裁决第2项不服,诉至本院。保安顺义分公司未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武主张其于2012年11月份曾打电话给保安顺义分公司副经理郑德友,要求支付(2011)二中民终字第208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2日的工资一万余元,并要求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郑德友未给其答复,之后就再没有找过保安顺义分公司,直到2013年11月15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就曾打电话给郑德友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保安顺义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杨武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保安顺义分公司称多次要求杨武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因为200元饭补的事情未协商一致,故未能签订。杨武认可保安顺义分公司曾于2013年12月9日与其协商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事宜,但其以保安顺义分公司欲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为新版为由拒绝签订,并坚持要求保安顺义分公司按照旧版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另,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后,将保安顺义分公司欲与杨武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复印件交与杨武。后经本院询问,杨武表示其认为该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安员六项禁令的约定不合适,故不同意签订该劳动合同,并坚持按照2008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版本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杨武同时表示保安员六项禁令原来就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录音资料、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杨武与保安顺义分公司对于京顺劳仲字(2014)第274号裁决书所裁决的杨武与保安顺义分公司自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均未起诉,说明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保安顺义分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与杨武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保安顺义分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给杨武造成了损失。故,杨武要求保安顺义分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12月5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杨武自2010年3月20日起未提供实际劳动,故工资的数额本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杨武与保安顺义分公司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事的劳动争议作出终审判决。此后杨武未向保安顺义分公司提供实际劳动。保安顺义分公司主张此后找杨武就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签订一事进行协商,但未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杨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1月份曾打电话给保安顺义分公司副经理郑德友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且其认可此后再未找过保安顺义分公司,直到2013年11月份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可见杨武亦存在怠于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酌情视为保安顺义分公司未安排杨武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2日工作。保安顺义分公司应支付杨武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另,杨武主张25%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武与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顺义分公司自二○一○年三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顺义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武自二○一一年三月三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工资一万零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顺义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武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日的基本生活费二万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杨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顺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莉婕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宏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