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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明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黄明龙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新一佳公交车站乘坐363路公交车,其看到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在用耳机听歌,手机放在裤子右侧口袋里,遂起偷窃之心。当车行驶到沙头角保税区公交车站时,黄明龙用右手伸进张某某的裤袋里把一部白色16G苹果5手机拿出来,在拔耳机线时被张某某发现,黄明龙把手机丢弃在车上企图逃跑。随后,被害人张某某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黄明龙抓获。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1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犯罪前科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明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明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明龙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  浙  宾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晓康(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