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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龙与王兵、赵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王兵,赵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刘龙,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刘彩英,女,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女儿。被告王兵,男,现年34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赵春梅,女,现年34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刘龙与被告王兵、赵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赵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兵、赵春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利息亦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3400元,共计8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兵、赵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兵、赵春梅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龙现金5000元整(伍仟元整),月息0.02分,月息每月100元(壹佰元),2011年5月30日。借款人:王兵、赵春梅。2011年5月30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利息亦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兵、赵春梅欠原告刘龙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对利息亦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30日以来34个月的利息共计3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3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兵、赵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赵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龙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3400元,共计8400元。被告王兵、赵春梅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兵、赵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小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