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研究生学历,哈尔滨工业大学国有资产处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科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树林,黑龙江马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哈尔滨工业大学国有资产处资产管理办公室科员期间,利用负责对为本校代理进口科研设备的外贸公司申报的免税材料进行审核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11月28日三次向时任哈尔滨海迅科贸有限公司进口部经理金某某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46500元,赃款已被追��扣押。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是国有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哈尔滨工业大学国有资产处资产管理办公室科员期间,利用负责对为本校代理进口科研设备的外贸公司申报的免税材料进行审核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11月28日三次向时任哈尔滨海迅科贸有限公司进口部经理的金某某索取贿赂共���人民币46500元,现赃款已被追缴扣押。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发及破案过程。2、涉案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王某行贿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受金某某的委派给王某的银行卡中存钱的过程。4、证人证言宋某、卢某、毕某某的证言证明哈尔滨工业大学国有资产的职能是管理哈尔滨工业大学的资产以及王某系聘用制工作人员的事实。5、王某与哈尔滨工业大学有资产管理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岗位责任书证实其岗位职责是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平台的调试及系统维护工作,同时负责与哈尔滨市工业大学进口科研设备的相关开箱验收、审核及海关免表证明领取工作。6、哈尔滨工业大学机构代码证实哈尔滨工业大学系国有事业单位。7、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工大分理处出具关于王某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证实王某受贿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受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属国有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与哈尔滨工业大学签有劳动合同书并在哈尔滨工业大学人事处备案,其岗位职责是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平台的调试及系统维护工作,同时负责与哈尔滨市工业大学进口科研设备的相关开箱验收、审核及海关免表证明领取工作。系代表国有事业单位履行管理职责,应认定其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辩护人的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以采纳。考虑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本案赃款已全部追缴的是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晓梅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