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谢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谢成本,舒式火,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舒玉花,赵丽珍,方愉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吴招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本。被告谢成本。被告舒式火。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章明、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玉花。被告赵丽珍。被告方愉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公司)、谢成本、舒式火、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舒玉花、赵丽珍、方愉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初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本公司、谢成本、舒式火、舒玉花、赵丽珍、方愉况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三本公司向原告申请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为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613569020130283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三本公司申请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45万元,出票日2013年3月15日,到期日2013年9月15日;被告三本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到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汇票到期日若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原告有权自当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当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垫款时将自动转为贷款,并按约定方式计收利息,对从垫款之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复利。2010年11月30日,被告谢成本、舒式火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c62616399903279号、xc62616399903279-1号),分别约定前述二被告分别在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为被告三本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签订的发放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在内的一系列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3日,被告博瑞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201302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博瑞公司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为被告三本公司在前述期间签订的包括发放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在内的一系列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1日,被告舒玉花、赵丽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c62616399920130939-3号、xc62616399920130939-4号),分别约定前述二被告分别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为被告三本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以及在前述合同签订前签订的xc6261356902013028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愉况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616392502011051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愉况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厦c幢×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房产在人民币572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为被告三本公司签订的包括发放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在内的主合同下一系列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方愉况的妻子李秀娥亦在前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16日汇票到期,被告三本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缴存应付款项导致原告垫款。截至2014年1月10日,尚欠垫款本金2167182.64元及相关期内逾期利息、复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三本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2167182.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为126956.38元,2014年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8%计收);2、被告谢成本、舒式火、博瑞公司、舒玉花、赵丽珍分别在人民币5000万元、5000万元、1800万元、2100万元、21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各自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下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方愉况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厦c幢×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房产在人民币572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下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该笔垫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故从该日起算逾期息、复利;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账户中扣划保证金25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3817.36元、账户余额29000元,合计282817.36元,故被告尚欠垫款本金2167182.64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账户中扣划利息27.89元。原告建设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三本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博瑞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谢成本身份证明、舒式火身份证明、舒玉花身份证明、赵丽珍身份证明、方愉况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xc62613569020130283号《银行承兑协议》、授权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转账借方凭证、转账贷方凭证、贷款归还/核销单、放款账卡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兑垫款、被告三本公司欠款的情况;证据四,xc62616392502011051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产权他项权利证各一份,以证明方愉况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xc62616399903279号、xc62616399903279-1号、xc62616399920130283号、xc62616399920130939-3号、xc62616399920130939-4号)五份,以证明被告谢成本、舒式火、博瑞公司、舒玉花、赵丽珍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博瑞公司答辩称:对博瑞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无异议,但鉴于博瑞公司对外担保过多、经营不善的状况,已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希望原告先主张债务人的债权及方愉况的抵押权。博瑞公司认为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博瑞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三本公司、谢成本、舒式火、舒玉花、赵丽珍、方愉况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博瑞公司无异议;被告三本公司、谢成本、舒式火、舒玉花、赵丽珍、方愉况均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建设银行的诉称及补充陈述一致。另查明:1、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21470696,出票日为2013年3月15日,到期日期为同年9月15日,收款人为上海宏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实际为本案汇票垫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2、被告谢成本、舒式火、博瑞公司、舒玉花、赵丽珍与原告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方愉况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三本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与被告谢成本、舒式火、博瑞公司、舒玉花、赵丽珍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方愉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被告三本公司应当按约足额缴存承兑汇款的票款,其未按约足额缴存票款的,应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但该利息本身已具有惩罚的性质,原告诉请对该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三本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谢成本、舒式火、博瑞公司、舒玉花、赵丽珍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本公司追偿。李秀娥作为被告方愉况的配偶,在被告方愉况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但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三本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方愉况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厦c幢×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约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方愉况有权向被告三本公司追偿。因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对行使抵押权、保证担保权利顺序上有选择权,应从其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垫付款本金2167182.64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付的27.89元);二、被告谢成本、舒式火、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舒玉花、赵丽珍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谢成本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639990327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5000万元为限,被告舒式火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639990327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50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63999201302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800万元为限,被告舒玉花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639992013093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100万元为限,被告赵丽珍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639992013093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10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方愉况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厦c幢×室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6392502011051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72万元为限;四、被告谢成本、舒式火、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舒玉花、赵丽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方愉况有权向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53元,减半收取12576.5元,由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谢成本、舒式火、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舒玉花、赵丽珍、方愉况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