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调确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雪琴、罗杰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雪琴,罗杰,十堰华阳力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调确字第00217号申请人刘雪琴,外地务工。申请人罗杰,外地务工。上述二人委托代理人凌大梅,与申请人刘雪琴、罗杰系姑嫂关系。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十堰华阳力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章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宏伟。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刘雪琴、罗杰与申请人十堰华阳力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明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申请人刘雪琴、罗杰以404520元的总价购买位于十堰市北京路“明想凤凰香郡”第11栋2单元1201号商品房,房屋面积为85.37平方米,合同约定层高为3米,但申请人十堰华阳力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实际层高只有2.8米,双方就违约赔偿一事发生纠纷。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4年5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十堰华阳力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补偿申请人刘雪琴、罗杰因购房层高误差产生的损失共计8537元。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因购房层高误差产生的纠纷处理终结。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雪琴、罗杰与申请人十堰华阳力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余晓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