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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山东潍坊东盛园艺有限公司与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仪淑军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潍坊东盛园艺有限公司,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仪淑军,山东亿盛钢铁有限公司,潍坊盛德利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初字第24号原告:山东潍坊东盛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钮效东。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仪淑军。委托代理人:高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淑军,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亿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仪建明。被告:潍坊盛德利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磊。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长勇,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潍��东盛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仪淑军、山东亿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潍坊盛德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以及被告仪淑军、亿盛公司、盛德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盛公司诉称:被告世茂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期限五天,被告仪淑军、亿盛公司、盛德利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世茂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风险,对原告的借款已无法到期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世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2、被告仪淑军、亿盛公司、盛德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世茂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多笔借贷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被告再予以确认。被告仪淑军、亿盛公司、盛德利公司辩称: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被告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世茂公司、仪淑军、亿盛公司、盛德利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世茂公司向东盛公司借款2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逾期借款人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每天贰万元违约金;担保人仪淑军、亿盛公司、盛德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东盛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世茂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0元,世茂公司为其出具借款2000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世茂公司、仪淑军、亿盛公司、盛德利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东盛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园林绿化、古建、雕塑、喷泉及市政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策划咨询;生态环境修复;林木、果树、花卉的种植、销售及新品种、新技术的研发;新园艺资材的推广应用(以上范围不含法律法规禁止、限制经营的项目。依法需要许可经营的,凭相关许可证经营)。被告世茂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不含危险物品);钢材加工;开办市场;房屋租赁;装卸搬运;销售钢材、建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木材(上述范围不含国家禁止、限制以及涉及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上述事实,有东盛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世茂公司均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东盛公司作为借款提供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与被告仪淑军、亿盛公司、盛德利公司签订涉案短期借款担保合同属于企业间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该企业借贷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世茂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东盛公司要求世茂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仪淑军、亿盛公司、盛德利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潍坊东盛园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仪淑军、山东亿盛钢铁有限公司、潍坊盛德利经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仪淑军、山东亿盛钢铁有限公司、潍坊盛德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