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邓远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远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执字第541号罪犯邓远钊,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了(2009)长刑初字第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远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追缴被告人邓远钊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9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30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邓远钊被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但其财产刑绝大部分未履行,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远钊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闪红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