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陈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侯林洲与李华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林洲,李华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陈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侯林洲。委托代理人魏善和,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庭。委托代理人王岁洲。原告侯林洲与被告李华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林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善和,被告李华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岁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林洲诉称:被告于2008年承包迈特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厂的厂房,并雇佣原告做材料管理和后勤工作,因生活费和购买工具都没有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42865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428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华庭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条据并非是借条,而是证明条,原、被告及他人三人合伙承包迈特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厂房,该厂房工程结束后,三个合伙人已经将账目结清。原告所起诉的42865元,是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合伙人所垫付工人工资,而不是借款,原告在条据上自行添加“借款人”三个字,系伪造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庭与案外人陆喜珍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陆喜珍将迈特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厂的18#、19#厂房剩余工程承包给李华庭施工。侯林洲在该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因给付工人工资问题,李华庭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一张条据,载明:徐扬迈特家具厂,侯付出工资款42865元,另加开支费100元。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后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周广兵于2014年4月4日向本庭陈述:陆喜珍承建了迈特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厂后,周广兵和原、被告三人合伙共同承建迈特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厂的两栋厂房,承包形式为清包工,承包合同为李华庭签订。到2008年12月因迈特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厂没有资金给付陆喜珍,所以周广兵同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将工人报酬给付,当时周广兵给付了40000元。后该家具厂因超过建设年限厂房被拆除,相关土地被收回,周广兵与原、被告三人散伙,三人之间账已结清,互不相欠。庭审中,根据侯林洲申请,本庭调取了(2012)河开民初字第0542号案件卷宗,该卷宗反映,李华庭曾于2012年4月7日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陆喜珍给付工人工资81500元,并提供一份工人工资表予以证实,其中包含侯林洲5500元、李华庭6000元,陆喜珍质证后不认可该工资表真实性,后该案李华庭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诉状、李华庭出具条据、劳务分包合同、(2013)淮陈民初字第0563号案件开庭笔录、(2012)河开民初字第0542号案件卷宗、周广兵谈话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提供一份被告出具的条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对于该条据性质不予认可,且原告自认条据落款处“借款人”三字为原告自行添加,根据该条据内容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承包迈特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厂工地后,系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继而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费、给付工人报酬等,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并申请调取(2012)河开民初字第0542号案件卷宗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仅能证明陆喜珍将迈特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厂的18#、19#厂房剩余工程承包给李华庭施工,而在(2012)河开民初字第0542号案件卷宗中,李华庭所提交的工资表名单里原、被告均有登记,也无法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及他人系三人合伙承包迈特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厂工地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庭审中对周广兵所做的谈话笔录,综合原告自认其在工地所负责管理工程进度、工人、后勤的范围,可以确定本案原、被告及周广兵三人系合伙承建迈特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厂相关工程,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条据中所载明的“候付出工资款42865元”并非借款,原告作为实际合伙人,对工人报酬具有连带给付义务,该款的给付属于合伙内部债务,原告可就合伙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林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侯林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