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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汪红霞与黄孝荣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汪××,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黄××,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南省浏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邝建祥,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林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慧担任记录。原告汪××,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3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患有癫痫疾病,被告没有依习俗同原告举行婚礼,婚后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及家庭开支,对原告的生活、疾病放任不管。两人从2013年7月份起分居至今,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由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20000元。原告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病历资科,证明原告婚前患有癫痫疾病,一直未治愈。残疾证,证明原告患有癫痫疾病,系精神残疾4级被告黄××辩称:原告诉称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应返还彩礼20000元。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时,被告在临湘市桃林镇源冲村宏利花炮厂务工,2013年4月3日双方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未婚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时,就将患有癫痫疾病的情况告诉了被告。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礼20000元,并说明因原告患有疾病需要被告照顾。当时,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并给付了原告彩礼20000元,事后原告返还了500元给被告。此后,原告跟被告在浏阳、桃林宏利花炮厂及原告娘家等地生活居住。期间,原告的叔叔生病住院,原告要被告去看望被告也不肯去,特别是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借口,不肯举行婚礼,为此,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5月后被告回到浏阳,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在过端午、中秋节时还是到原告娘家看过节。原、被告从2013年中秋节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的父亲去逝,原告的母亲电话告诉被告,但被告没有参加葬礼。原告治病及生活费用,被告也分文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患有癫痫疾病,被告对原告疾病的治疗及生活费用,不问不管,原告娘家的人情被告也不做,为此,造成夫妻感情恶化。且原、被告从2013年中秋节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的扶养费,因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不长,且原告所患疾病是婚前就患有,现被告的经济条件也较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因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汪××与被告黄××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林保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明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