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铁中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周静云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静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铁中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昆明���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静云,男,1991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景颇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静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昆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静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静云及其辩护人薛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2日12时许,K472次旅客列车运行到昆明至曲靖区段时,��警对乘坐在10号车厢22号下铺的被告人周静云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挂在所乘铺位衣帽钩上的灰色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坨,共计净重5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照片、旅客列车车票、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静云明知是毒品,仍将56克甲基苯丙胺从昆明运往凯里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周静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静云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五十六克,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静云以其是初次触犯国家法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数量较少且被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静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除提出以上上诉理由外,又当庭提出其系吸毒人员,携带毒品数量较少,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周静云是吸毒人员,其携带毒品是为自己吸食所用,动态持有毒品并不等同于运输毒品,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涉案毒品未扩散到社会上造成实质性危害。(3)周静云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据此,该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周静云有期徒刑七年。出庭检察员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活动合法。(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周静云具有的坦白、初犯、偶犯情节已予以确认且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3)周静云的行为严重侵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经对社会造成了实质性危害。(4)周静云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乘坐旅客列车予以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携带毒品的目的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构成。出庭检察员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静云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藏带甲基苯丙胺56克,从昆明运往凯里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原审法院根据周静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周静云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确认周静云具有坦白及初犯情节且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周静云藏带毒品持票进站乘车的行为已经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对社会造成了实质性危害,其携带的毒品数量大且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故本院对周静云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和采纳。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昱审 判 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 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