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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经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桂敏与被告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芸瑞分公司、财富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敏,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芸瑞分公司,财富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经初字第104号原告于桂敏,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芸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负责人张芸瑞,原经理。被告财富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友华,董事长。原告于桂敏与被告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芸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芸瑞分公司)、被告财富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通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于桂敏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东方芸瑞分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东方芸瑞分公司投资15000元作为投资入股资金,同时给其800元作为管理基金。实行绩效分红。投资分红期为12个月。一年之内原告分红效益没有回本的,东方芸瑞分公司补发给原告18000元后终止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800元交付给东方芸瑞分公司,并由其出具收据,但东方芸瑞分公司拒不履行代理合同的约定,没有给原告分红款,合同一年期满后,原告要求东方芸瑞分公司返还18000元,但二被告互相推讳,不肯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富通公司返还18000元。经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桂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庆国审 判 员  董晓勇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叶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