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葛仁和与王益华、汤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汤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兴化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被告汤某。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因经营之需立据无息借得原告30万元后约定次月28日归还,被告汤某对该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期届满后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汤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因经营之需立据无息借得原告30万元后约定次月28日归还,被告汤某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借期届满后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汤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联署的借条与银行转账手续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系因经营之需而向原告无息定期借款30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彼此间的借贷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某对前述借款签字担保系出于自愿,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汤某担保时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清偿,被告汤某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立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汤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汤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据此,为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汤某对被告王某上述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汤某连带负担。因原告已垫交,故两被告在履行上列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