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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碧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何明洲、龙林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洲,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碧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洲,绰号“拉二”,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日因无证驾驶被松桃县交警队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兴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兴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洲、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洲、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洲、龙某与龙飞(在逃)共谋在松桃县大兴镇街上一家名叫“洲尔苏”的宾馆盗窃摩托车后,三被告人于2013年11月30日晚20时许,窜至该宾馆以开房住宿为名,伺机盗窃。当晚23时许,在该宾馆大厅内,三被告人将龙某峰停放在大厅内的红色本田牌WH125—1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0元。案发后,被盗的红色本田牌WH125—12型两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洲、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洲、龙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龙某亮、黄某妹、滕某方的证言,被害人龙某峰的陈述,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松价认字第(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松公(交)决字(2012)第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洲、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洲、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洲、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洲、龙某的刑事责任。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龙某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洲、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何某洲、龙某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