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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汾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闫某、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唐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汾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90年5月13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本市杏花村镇西堡村汾杏路东九巷18号,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男,1993年4月2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男,1992年6月13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唐某、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刘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唐某、梁某在途经本市杏花村镇西堡村后官道街时,被告人闫某骑电动车撞了被害人魏某所开的“惠普电脑经销部”门口的广告牌,后某被告人与被害人魏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害人魏某与其赶回家的丈夫岳某,致二被害人受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唐某、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某、唐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唐某、梁某酒后途径本市杏花村镇西堡村后官道街时,被告人闫某骑电动车撞了魏某所开设的“惠普电脑经销部”门市前的广告牌,魏某见状从门市内出来,与三被告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闫某用右拳打碎该门市门玻璃进入门市内,将柜台上的两台电脑推倒,并用拳头捣一台电脑显示器,在被告人闫某被被告人梁某拖出去时又用脚踢碎另一块门玻璃。魏某报案并通知其丈夫岳某,后被告人闫某打电话将陶建斌叫过来,三被告人对赶回家的岳某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众人多次拉开,又多次冲上去殴打魏某、岳某,后在众人的劝阻下,三被告人离开。经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岳某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电脑21.5寸显示器一台价格1200元;三色电脑20寸显示器一台价格78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唐某、梁某与被害人魏某、岳某达成赔偿93000元的调解协议,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照片证实:闫某等三人作案的现场及毁坏的物品;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闫某、唐某、梁某赔偿魏某二人经济损失93000元,魏某二人对闫某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3、收据三张证明:魏某购进联想显示器、三色显示器为1200元、780元;更换玻璃为100元;4、户籍证明证实:闫某、唐某、梁某身份信息。二、鉴定意见1、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魏某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岳某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2、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电脑21.5寸显示器一台价格1200元;三色电脑20寸显示器一台价格780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魏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系本市杏花村镇官道村村民,2013年9月26日下午,我在门市上玩电脑,期间听见“嘭”的一声,我出去一看,有个骑电动车的撞在我门市的广告牌子上,一人说“给你换一个”,我说“不用了”,他又说“又没有撞坏,你要怎么了”,另一个人就说“不想在西堡开门市了”,后发生争执,有个胖一点的就砸我的门市,我就给我丈夫打电话同时报警了,我丈夫回来后,他们三个就打我们俩,邻居们拉开后他们又冲上来,来回好几回,期间来了一个叫“二宝”的也参与了,后来邻居们拉开了,他们就走了;2、被害人岳某陈述证明:系本市杏花村镇官道村村民,2013年9月26日,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说有人砸门市了,回去后问了情况,我知道报警了,我就对他们说等的吧,报警了派出所一会就来了,他们就开始打我,期间“陶二宝”也来了,蹬了我一脚,我就叫了一声“二宝作甚咧”他就住手了,期间有人拉开了,但是他们三个又冲上来,这样几回后邻居们拉开,他们就走了。四、证人证言1、证人安永兴证言证明:现住本市杏花村镇西堡村,2013年9月26日15时许,我听见门市外面有吵闹声,出去后看见三个男孩朝岳某冲上去打,我就去拉,拽开后他们就又冲上去,期间我听见岳某叫了一声“二宝”我也就叫他赶紧拉架,我看见闫某的手流血了;2、证人张金霞证言证明:现住本市杏花村镇西堡村,2013年9月26日,闫某三人在我饭店吃的饭,三人喝了四瓶白酒,不知道他们喝多了没有;3、证人郭东娥证言证明:经营杏花村镇东堡村吉成铝材门市,岳某的门市上的玻璃是我们门市按的,两块玻璃加安装费一共100元;4、证人陶建兵证言证明:现住本市杏花村镇西堡村,2013年9月26日,我接到闫某的电话说打架了,我过去后看见闫某手上都是血,就打了岳某几下,后来安永兴叫我赶紧拉开,我就和安永兴一起拉,期间闫某三人冲上去好几回,后来我拉上闫某三人去包扎,派出所就来人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闫某、唐某、梁某供述均证明:2013年9月26日15时许,在途经本市杏花村镇西堡村后官道街时,闫某骑电动车撞了魏某所开的“惠普电脑经销部”门口的广告牌,后与魏某发生口角,并殴打魏某与其赶回家的丈夫岳某,致二受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唐某、梁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唐某、梁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闫某、唐某、梁某三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闫某、唐某、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贺海庆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人民陪审员  常海瑞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