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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连贯。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贯、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在杭州读大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还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女儿出生后,被告就开始吸毒一直到现在,期间还威胁原告。原、被告自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温苍金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分得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第二巷94号楼房和共同购置浙C×××××小型越野车一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居前,原告将其共同财产另一间房屋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40余万元,已用于归还债务。现原告以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第二巷94号楼房愿另行处理为由,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浙C×××××小型越野车。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婚生女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陈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牌号为浙C×××××的小型越野客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和土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第二巷94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2012)温苍金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称其吸毒不事实。浙C×××××的小型越野客车购买时原告并未付钱,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分居时,原告将其共同财产另一间房屋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应共同进行分割。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表示将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第二巷94号房屋另行处理,故对证据4本院不作认证,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还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温苍金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浙C×××××小型越野车一辆,庭审中被告以10万元的价位竞价取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本院��2012年8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无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浙C×××××小型越野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财产的购置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该财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以10万的价位竞价取得浙C×××××小型越野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分割款5万元。被告辩解,原告将其共同财产另一间房屋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应共同进行分割,由于未能举证出售房屋所剩款项的具体数额,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二、浙**小型越野车归被告陈某甲所有,陈某甲支付给李某该财产分割款5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