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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汪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4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荣,无职业。2011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期限至2012年6月29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荣及其辩护人周利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4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汪荣与潘某电话预约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城路江北星城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汪荣到达约定地点后,以人民币39元/颗的价格将100颗“麻果”卖给潘某,获赃款人民币3900元。交易完成后,在现场警戒埋伏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汪荣抓获,并收缴已交易的“麻果”100颗及毒资人民币39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汪荣所贩卖的“麻果”净重9.36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潘某、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重记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汪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汪荣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36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毒化了社会风气,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汪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9.3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诉人汪荣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荣于2012年10月24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城路江北星城附近,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向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6克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汪荣的贩毒事实、系毒品再犯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汪荣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