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2010年10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谢某(已起诉)纠集下伙同杨某、刘某某、胡某某、梁某某、谢某某、毛某某(均已起诉)以及老张、小袁、三妹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老火车南站附近,以押“红宝”的方式伺机作案。由胡某某发牌设局,谢某某骑摩托车在一旁准备接应,被告人王某某与谢某、刘某某、毛某某、杨某、梁某某等人“当托”下注及望风,诱骗路人参赌。被害人邓某某围观之时,被告人王某某和谢某、刘某某、毛某某、杨某、梁某某等人怂恿被害人邓某某以戴在手上的黄金戒指押注。小袁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邓某某手上的黄金戒指夺下交予胡某某,胡某某接过黄金戒指后搭乘谢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逃至新开铺桥头的新一佳公交车站,与被告人王某某以及谢某等人汇合。事后,该团伙将所抢黄金戒指销赃并予以分赃。经司法鉴定,被抢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591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为其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商品质量保证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周章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谢某、刘某某、杨某、梁某某、胡某某、毛某某、谢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主动退赔,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劳动教养的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