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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永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责人:燕淑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鹏飞,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鸿运公司)诉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国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强,被告东营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凤梅,被告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鸿运公司诉称,我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730元,鉴定费550元,检测费1500元,停车费、拖车费2400元,以上共计1318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东营国泰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主张98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营国泰公司辩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定损未经过保险公司,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06日06时00分许,李更福驾驶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27KM+300M处时,未确保安全与吴明家驾驶的原告寿光鸿运公司所有的未按规定停车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鲁E×××××(鲁E××××挂)号车驾驶员李更福死亡、乘车人张国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李更福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明家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停车,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旗无责任。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V××××挂号车之损失价值873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550元,检测费1500元,停车费、拖车费2400元。另查明,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东营国泰公司,李更福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检测费发票,停车费、拖车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8730元,原告提交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其不予认可,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550元,检测费1500元,停车费、拖车费24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1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李更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为被告东营国泰公司的雇佣司机,依法应由被告东营国泰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东营国泰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按70%的比例赔偿车辆损失4711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4450元,由被告东营国泰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3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711元;二、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