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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与马斌、吴庆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马斌,吴庆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人李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斌,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谢红波,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坤,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斌、被上诉人吴庆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2年12月29日15时30分,在福昆线K2635+100米路段,由于被告吴庆坤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牌号为云A153**轿车的右前角与原告所驾牌号为云A625**轿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被告吴庆坤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斌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至云南商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修理费12004.2元,其中换件费用7071.2元、维修费4533元、辅料费400元,被告吴庆坤垫付了其中的11371.2元,该费用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了被告吴庆坤。另查明,云A625**号车为原告马斌所有,云A153**号车为被告吴庆坤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马斌为昆明某公司技术人员。为此,原告马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34004.2元(其中,车辆换件损失7071.2元、车辆修理费4533元、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4日的租车费60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辅料费400元、车辆事故折损费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庆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斌不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马斌所受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云A153**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其承保的该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还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庆坤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修理费12004.2元(包括换件损失7071.2元、车辆修理费4533元、辅料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00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11004.2元由被告吴庆坤承担。被告吴庆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吴庆坤承担的11004.2元未超过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庆坤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全部承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1371.2元,尚需承担1633元;二、驳回原告马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从4533元的发票记载中看,车辆最终的修理费为3874.36元,与定损基本一致,而超出部分为税费658.64元,该税费应当由修理厂承担,不应计算在本案赔偿费用当中。二、一审中被上诉人马斌未要求赔偿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1371.2元,该费用上诉人已经支付,无需承担其他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斌答辩称:一、4533元车辆修理费是汽车修理公司对其提供的修理修配劳务的定价方法,是其自身经营范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二、“交通费”、“支出费”都仅是称呼上的不同、在法律性质上都属于被上诉人在受损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庆坤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533元的车辆修理费中是否应当扣除658.64元的税费;1000元的交通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4533元的车辆修理费是否应当扣除658.64元税费的问题。经审查,4533元的车辆修理费用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修理受损车辆而实际产生并支付给修理厂的费用,应作为本案损失予以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将发票中税额部分658.64元予以扣除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00元的交通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经审查,一审中,被上诉人马斌已经对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提出过诉讼主张,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马斌未提出过交通费主张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马斌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等实情,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奚 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维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